走私案件回顾
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某某通过注册离岸公司,以离岸公司名义与韩国采购商进行镁砂交易,向韩国销售镁砂,并通过离岸公司在国内银行开设离岸账户,以信用证的方式收取镁砂货款。经统计在2010年6月到2011年11月伊**(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广州老港口岸出口镁砂10928吨,通过银行留存提单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进行比对,上述货物均通过伪报品名方式在黄埔老港口岸走私出口。
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在黄埔老港口岸出口的镁砂是由伊**公司在辽宁大石桥、海城地区采购,并在辽宁当地即交付给孙某某(已判决),由孙某某负责将镁砂出口至韩国,孙某某通过内河船运将镁砂运抵至广州黄埔地区交付给通关人张某某(已判决),由张某某具体负责伪报出口,安排船运至韩国交付给采购商。据张某某供述称,上述走私出口镁砂中一部分转包给了胡某某、薛某某等人名下的广州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广州市某乙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施具体的通关环节,并称胡某某、薛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协助张某某实施伪报品名报关活动。
经查,胡某某以名下广州某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并伙同薛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在2010年7月到2011年9月共为张某某包税出口镁砂2452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198903.86元。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缉私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客观上实施了伪报品名包柜出口的走私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1、《海关法》规定“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进一步细化: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处法律责任应当指的行政处罚上的责任,而不是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因为走私犯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是远大于违反上述审查义务。
3、本案控方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某明知真实品名仍然申报虚假的品名,故对其作出存疑不诉决定。
说法律师:吴国雄 海关法专业资深律师,专注于海关争议解决、走私犯罪辩护。现居深圳。
(本文来源:海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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